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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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2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550,000元,借款期間為20年,約定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至87年4月1日按年息8.85%按月計算,並自87年4月1日起每逢1、4、7、10月1日按原告公司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調整,且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撥貸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乙○○目前尚欠本金4,526,276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基本放款利率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526,276元,及自93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