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乙○○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3年度簡字第2864號)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485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9月5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 蔡進義 購買車牌號碼00—3966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7264元,約定分24期,每月1期,自91年
10月5日起至93年9月5日止,每期付款8636元,並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由蔡進義將前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於簽訂契約同時依應收帳款轉讓方式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將前開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臺北市監理處辦○○○區○○○路○段○○號2樓,在分期付款金額未付清之前,該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4期後,即自92年2月起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於93年2月間,裕融公司自行在臺北市○○○路○段○○○號附近尋獲該車,拍賣後僅得1千元。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因為遭他人倒帳,時機不好沒有賺錢,所以繳了4期以後就沒再去繳款,而車子本來放在約定處所,有一次將車子開出去時車子突然壞掉,其沒錢修理,就將車子放在環河北路,也沒有通知裕隆公司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7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11頁、本院94年1月25日審理筆錄),並有經濟部公司登記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已將車子取回,故其並不構成犯罪云云,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只要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構成犯罪,本件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約定應將車輛存放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然被告竟在未得裕隆公司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標的物遷移至環河北路,致裕隆公司遍尋不著車輛而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違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原審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5月,並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原判決漏載第1條前段)、第
2條(原判決誤載為第2條第1項,另原判決贅載第450條第1項,均應由本院更正之),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邱琦法官蔡如琪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