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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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因遭公司解僱,無法支付龐大卡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至臺北○○○區○○路○段○○○號一樓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直營處八德直營店,以選購手機為名,向該店客服人員 古頡華 要求取出置於櫃檯內PANASONIC牌X40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市價新台幣一萬三千元)一支,供其觀賞,乙○○取得手機後,乘古頡華轉身不備之際,公然以不法腕力,拔除連接手機與警報器之電線,持該支手機由店門往店外逃逸,因而觸動警報器,為臺灣大哥大公司店長甲○○及另一名保全人員發覺,並由側門追出,惟未能追及,嗣經店長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搶奪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臺灣大哥大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臺灣大哥大公司店員古頡華、 詹蘭 結於偵查中之證詞足稽,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二幀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又所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三三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先以和平方式自臺灣大哥大公司店員取得手機,再乘店員不備之際,公然以不法腕力拔除連接手機與警報器之電線,排除店員對該手機之實力支配後逃逸之,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因失業,為清償債務,竟以搶奪手機方式,取得財物以供還債,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個人法益,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