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7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1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甲○○所涉犯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同事,被告平日常遭告訴人責罵,因而心生嫌隙,遂於民國94年6月15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6樓,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肚子、左頭部近左耳部分,致告訴人受有左耳後裂傷、左耳後瘀傷及右肘瘀傷之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94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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