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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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明知依法應接受各項召集命令,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92年12月間某日,遷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居住處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於93年7月17日所發博愛9352號之指定應於同年9月1日8時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康寧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點閱召集令及縣(市)後備司令部及警役戶政單位對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理情形、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詢表及被告甲○○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論處(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論科」,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