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欄增列「甲○○肇事後,停留車禍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警局之所以知悉本件車禍之肇事人,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前往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呂虔 和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肇事後,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