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甲○○被告丁○○
己○○
八弄三一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8年8月13日邀同被告己○○、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自88年8月13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清償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0年10月12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屢催無果,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13560號)拍賣本件供擔保之抵押物。經執行拍賣程序終結後,得其分配金額計679,968元,惟仍不足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被告尚積欠627,477元,及自9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3﹪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爰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627,477元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8月18日南院慶91執如字第13560號函、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被告己○○及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丁○○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己○○及庚○○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7,47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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