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0.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0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計算浮動調整,目前為年息2.625%,被告應自92年9月2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付本息至93年4月19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38,5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甲○○於92年8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甲○○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0.4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至93年12月1日止,積欠消費款38,536元及利息、違約金3,108元,共計41,643元未付,迄今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暨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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