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設於台北市○○街○○巷2之2號3樓鴻安消防安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台北市○○區○○○路○段○○號「企業金座商業大樓」消防安全維護,於民國93年12月16日2時30分許,適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企業金座商業大樓」4樓進行消防安全複檢時,乙○○因不滿依法執行檢查消防安全職務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中正中隊泉州分隊消防員甲○○之複檢結果,乙○○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在甲○○依法執行勤務時,先以「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甲○○,乙○○另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故意,明知甲○○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於甲○○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用拳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前額3×2公分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於 何心慈張郁文 之證言。
(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一片及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聲請人漏載此部分法條)之罪。又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當時因一時情緒不穩且犯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8庭
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