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
乙○○丙○○相對人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487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吳劉阿錦 之不動產,於民國83年4月18日拍定,並於89年8月10日分配終結,惟相對人陳報債權時違約金計算錯誤,經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逾領之違約金返還抗告人,雖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836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經本院
9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對於究應以本金或利息作為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並未作成確定之終局判決,是抗告人另行起訴,並不違法。又兩造曾於80年間作成以利息作為違約金計算標準之約定,但相對人卻仍以本金作為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並以此陳報債權,相對人所為顯然違背兩造間之約定。是以,抗告人依兩造80年間之約定另行起訴,並未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二、按訴之要素,包括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種所構成,而於三者皆相同時,方有前後兩訴相同之重複起訴之問題。經查,本件與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8367號、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間,當事人固為相同,然抗告人於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57,818元,及自8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於本件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57,818元,及自8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已有部分不同。又抗告人於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於本件係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觀抗告人於93年2月11日提出之起訴狀即明。而抗告人嗣後雖有擴張起訴之金額(由152,538元擴張為157,818元),但其請求權基礎仍未變更,故二者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因此,在本件與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的三要素中,除了當事人相同外,其餘「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則有出入,故後訴應無被前訴確定判決之效力所遮斷,自無一事再理之情形。是以,抗告人起訴係合於法定程式,原審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重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素勤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