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民國89年1月1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0萬元,約定至96年
1月13日止分7年攤還本息,利息按個人房屋貸款契約第
4條第2項所定計付,目前依年利率7.035%計付,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立具個人房屋貸款契約、保證書為憑。
㈡被告僅償還利息至92年1月1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嗣經
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設定予原告之抵押物,後經被告就結算至92年11月30日止積欠原告本金、應計利息、逾期息、違約金及法務費用等共555萬5901元部分,以自行出售抵押物方式清償原告500萬元,並就剩餘款項即本金55萬5901元部分辦理分期償還協議,此有被告等簽訂之分期清償協議書可證。
㈢詎被告等自簽訂分期償還協議書後即未繳納本息,屢經催
討迄未清償,至今尚積欠本金餘額55萬5901元,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保證書、分期償還協議書、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保證書、分期償還協議書、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務資料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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