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5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6月19日下午,駕駛車號00—3338號箱型車,沿宜蘭縣○○鄉○道○○○道路往宜蘭縣蘇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許,行經台二線道路15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因煞避不及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4899號自用小客車,並造成甲○○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且導致甲○○所駕駛之車輛再追撞同向前方由 劉啟安 (未受有傷害)所駕駛之車號00—8881號自用小客車,嗣劉啟安所駕駛之車輛再追撞同向前方由 劉啟宏 (亦未受有傷害)所駕駛之車號00—0543號自用小客車。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遭受追撞之劉啟安、劉啟宏所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事實,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其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台二線道路15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煞避不及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所受之前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依此,足徵被告乙○○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其過失程度之輕重及所生危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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