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 陳紹篪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8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二人於民國86年10月29日簽立氣功文化出版社讓渡契約書,約定原告將氣功文化出版社讓渡予被告二人,另承買書籍總價新台幣(下同)1,469,664元,扣除已支付265,000元,餘款分期付款如下:86年11月1日付200,000元、86年12月1日付200,000元、87年1月1日付100,000元、87年2月1日付100,000元、87年3月1日付50,000元、87年4月1日付50,000元、自87年5月1日起,每月一日付款20,000元,至全部清償時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於86年11月1日、86年12月1日各支付200,000元以外,餘844,664元未給付。
(二)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
(一)被告陳紹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根據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對簽署契約書不爭執,惟目前沒有能力可以付款,希望能夠分期付款。
(二)被告甲○○陳述:雖然簽署契約書,但印象中應該僅有陳紹篪是契約當事人,其個人為公務員,不可能會簽署其他契約書。依被告之能力僅能夠清償200,000元。
三、被告陳紹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0月29日簽立氣功文化出版社讓渡契約書,約定原告將氣功文化出版社讓渡予被告二人,另承買書籍總價1,469,664元,扣除已支付265,000元,餘款分期付款如下:86年11月1日付200,000元、86年12月1日付200,000元、87年1月1日付100,000元、87年2月1日付100,000元、87年3月1日付50,000元、87年4月1日付50,000元、自87年5月1日起,每月一日付款20,000元,至全部清償時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於86年11月1日、86年12月1日各支付200,000元外,餘844,664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讓渡契約書為證,核與所述者相符。另被告對於簽署契約書並不爭執,而被告甲○○雖然抗辯其僅簽名,沒有成為契約當事人之意,不知是何意義云云,惟被告甲○○為公務員,且為識字之人,並非一般市井不識字者所可比擬,其既然於契約書上簽署姓名,卻謂不知何意,無為契約當事人意思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即無可取。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04,664元及自8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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