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快可立有限公司
樓之3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述:
(一)查被告快可立有限公司(下稱快可立公司)於民國93年3月25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
⑴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⑵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9日起至96年3月29日止,按月攤還本
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快可立有限公司自93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快可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847,7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其餘被告乙○○、丙○○○等二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⑴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所簽定之借據第6條第7款約定事項,對於因借貸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⑵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快可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丙○○○之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快可立公司未依約償還欠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丙○○○迄今亦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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