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丙○○○○○○
甲○○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⑴本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二筆款項共新臺幣(以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借款期間均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同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利息,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 張君 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分別尚積欠本金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三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至清償日止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償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往辯詞如下:(第二一頁)我是被 張雅淇 所欺騙,我是她同居人的員工,當時老闆說當保證人沒有關係就叫我簽名,我不清楚借款金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丙○○○○○○且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本金利息計算表(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甲○○不否認保證契約之真正,僅辯稱係受他人欺騙而同意擔任保證人云云;此一說法縱然屬實,亦無從對抗原告,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保證人遭受追償後,得於清償額度內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