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之偽造「乙○○」簽名壹枚、印文壹枚,及換領國民寶珠」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與綽號「 勇仔 」或「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勇仔」或「阿明」之成年男子交予甲○○經變造之「乙○○」近遭搶),及其上蓋有偽造「乙○○」之印文、簽名之委託書,復由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偽造「乙○○」之印文於換領國民而偽造換領國民之委託書私文書,持以向該戶政事務所人員 賴韻詩 申請換發乙○○名義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乙○○至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遺失申報時,發現前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已有換發新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換發國民其所為等情。
⑵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證人賴韻詩、 王行健 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
⑷委託書影本、經變造之乙○○申請書影本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綽號「阿明」或「勇仔」成年男子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乙○○」印文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變造之於被害人乙○○,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暨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偽造之委託書、換領國民予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存檔,而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於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之偽造「乙○○」簽名、印文各一枚,及換領國民請書上「申請人」、「領證核章」欄內之偽造「乙○○」印文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