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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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吳嘉宏
被   告  周添樹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士簡字第80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壹仟零壹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零壹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4日起至105年9月4日止,租金為
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雙方並簽
訂書面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04年12月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
經原告於105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皆以各種理
由藉故拖延,已積欠6個月之租金共18萬元未繳,兩造於105
年6月25日協商,被告並開立本票擔保,承諾於105年7月20
日付清,若未付清將於105年7月30日前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另積欠水費1,297元、電費9,714元,連同之前積欠之
租金19萬元(除本票租金18萬元外,另外加上終止前自105
年7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之10日租金1萬元),共計201,011
元,因被告未清償先前積欠之18萬元租金,故系爭租賃契約
自105年7月31日起即已終止,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就其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利益,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
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房屋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每月3
萬元計算,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455條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故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11元,及自105年7月3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文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租約關係、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201,01
1元,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萬元,均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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