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進來
代 理 人 陳培芬 律師
相 對 人 陳玉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房地所有權人,本無權自行
將房地出租予他人牟利,聲請人自得依法請求相對人返還不
當得利,故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並移轉至臺南分會,認定聲請
人確無資力負擔訴訟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三、查聲請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前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
會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准予法律扶助並移轉至臺南分會辦理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
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移轉單、審查
決定通知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5頁
),經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並移轉至台
南分會辦理,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依聲請
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
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等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