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洪美玉 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
,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肆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玖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