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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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翁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伍仟叁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現金卡契約領用現金卡,依約被告得
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提領現金或轉帳,被告需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年息20%按日計
算利息,被告共計欠新臺幣(下同)84,205元,其中本金為
75,377元,該項債權於95年11月27日轉讓予原告並經報紙公
示通知債務人,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現金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
05元,及其中75,377元自95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登報
公告影本及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是項
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再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