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小字第83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應為高雄市上開地區,是於
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
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