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毛迦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年4月15日高市警苓雅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毛迦南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年3月29日18時15分許
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西側便道慢
車道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被移送人抗拒員警查
證動作並揮舞雙手藉故離去,且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
中與員警發生激烈拉扯,故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
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之行
為。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
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明確。又法院受理違反
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復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所明文規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款之妨害公務行為,然為被移送人所否認,並於警詢時稱
:「(問:為何警方制止你離去時,你為何要出手不斷抗拒
掙脫不配合警方人員的盤查且要離去?)我沒有任何抗拒的
動作,我是好好的站在那裡。」等語,則被移送人是否確有
移送機關所認之妨害公務行為已非無疑,對次移送機關固提
出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為據,而警員之職務
報告雖記載:「職在中正高速東南角處攔停被移送人,沒想
到被移送人不但不予理會,又騎車欲離去,職立即下車抓住
被移送人所騎乘腳踏車,並請被移送人提供證件俾利查明身
份,惟被移送人下車後拒不提供證件且不配合,仍違規逆向
騎乘腳踏車,未理會職之勸導,職再度阻止被移送人離去,
並告知被移送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第
2款,復要求被移送人出示證件,然被移送人抗拒職之查證
動作並揮舞雙手作勢離去,並與職發生激烈拉扯抗拒」云云
,惟移送機關既係被移送人有對其員警為不當之言詞或行動
,則製作前揭職務報告之員警顯與被移送人間具有高度之訟
爭,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憑之前提下,實不宜僅以取締員
警之陳詞為認定事實之單一證據,而移送機關經本院函詢有
無其他補強之具體證據後,經該分局承辦員警陳報:「因事
出突然,當時來不及錄影音,無具體證據」乙節,此亦有卷
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9月26日高市0000
0000000000000號函供參,則徒以前揭職務報告尚難認被
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至移送機關所陳報
之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可見移送機關之警務人員騎乘機
車跟隨取締被移送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之經過,並無任何攔查
後之畫面,此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何「揮舞雙手藉故離
去,且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與員警發生激烈拉扯」
之舉措,而本件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移送人
有何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則徵諸上揭說明,尚難僅以
前揭職務報告逕認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意旨所載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尚無法
證明被移送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
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之行為。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對被移送人應裁定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