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洲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使法
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
抗字第161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雖同時
聲請訴訟救助,並陳述:其因第一審刑事法院疏忽未通知,
以致錯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機會,伊僅國中學歷,對
法律認知過少,相對人於偵查時未到案導致訴訟拖延等情事
。惟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則未提出任何可供法
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自無從審認已盡釋明之責。是依前開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