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808號
原   告  莊水雲
被   告  羅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
本院105年司票字第6108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
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本票2紙
(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該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亦非伊本人所親
簽,自不應令伊負發票人責任。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以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
查,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伊名義為
發票人之簽名係他人偽造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
其簽名之真正,原告即無庸負擔票據之責。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
│號│││新台幣)│││
├─┼─────┼─────┼─────┼───┼─────┤
│1│TH194601│105.5.31│3萬元│莊水雲│未記載│
├─┼─────┼─────┼─────┼───┼─────┤
│2│TH394539│105.5.10│6萬元│莊水雲│未記載│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