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調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調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代 理 人  徐維良 律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丞志 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
  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所有之土地
  不動產經界,核其主張僅請求法院判定界址,既非爭執土地
  面積或土地所有權,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
  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聲請人
  即原告起訴時未表明相對人即被告黃丞志、 劉志松秦文賢
  、 陳樹仁陳世昌戚配逢卓慧雅 之住居所,亦未記載桃
  園市○○區○○段○○○○○○○○○○○○○○○○○○○○○○○○號、新
  北市○○區○○段尖山小段第406-8、411-4、423-9、423-2
  、422-13號及新北市○○區○○○段○○○○○號等地號土地其
  他共有人姓名、住居所,致本件當事人難以特定,亦應予補
  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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