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調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調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林文郎林鴻海
相 對 人  侯晴煖
相 對 人  王禮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
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
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
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給付服務費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
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
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
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又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侯晴煖住
所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相對人王禮詩住所在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2
件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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