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叁佰壹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各一件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各一件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忠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曹秀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