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О號
聲請人 周發 右列聲明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上開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三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人在假釋中並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或未保持善良品行等情節,其雖在假釋中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然此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認為未犯罪,不應被撤銷假釋,是檢察官據以執行殘刑顯有不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周發於八十二年間因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聲請人不服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三0八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故臺灣高等法院始為諭知裁判之法院,聲請人以檢察官之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聲明異議,自應向該法院為之,其竟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鳳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