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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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鎮○○路○段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現所在不明被告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路○○○巷十一之四號(
甲○○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現所在不明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柒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約定書三件、執行通知暨分配表一件影本及戶籍謄本二件、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件、約定書三件、執行通知暨分配表一件影本及戶籍謄本二件、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忠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曹秀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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