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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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所為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四一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一四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0號),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小吃店負責人,經常在自己店內陪朋友喝酒,且須於每日凌晨三、四時許至台北市環南市場補菜,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者,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凌晨在新店市○○路○○○號其所開設之小吃店內與友人喝下米酒、啤酒、三多利等酒類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自小吃店騎乘車號000∣∣七八九號重型機車欲前往環南市場補菜,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四分行經台北市○○○路、基隆路口前,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對甲○○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已達0點六0毫克,而知上情。
二、甲○○經警查獲後竟不知警惕,仍經常在其自營之小吃店陪客人飲酒至深夜,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凌晨復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與友人於店內喝完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三時許自小吃店駕駛車號00∣七七六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環南市場補菜,於同日三時五十分途經台北市○○區○○街、羅斯福路口,為警實施路檢時,對甲○○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已達0點六八毫克,為警查獲。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點六0毫克及0點六八毫克之酒精測試單各二紙在卷足憑。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曾為函釋,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曾於研究報告中提出,故被告先後二度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0.六0毫克及0點六八毫克,依照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僅就事實欄第一項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訂有明文,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事實欄第二項犯罪併予審理,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事實欄第二項犯罪事實,並依連續犯應加重其刑而為論罪科刑,為有理由,依法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飲酒過量,仍不顧自己與他人之安危,逕自酒醉駕駛車輛,一再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及其品性、犯罪所生危險、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淑惠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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