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逢鏗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
拾萬元,借款期限為五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即未繳納,全部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陸拾貳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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