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泳俊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青保管字第四四一號)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在臺北市○○區○○街○○○○○號查獲范泳俊(另送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非法持有大麻淨重0.七四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七公克),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書誤載為第十九條)之規定,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經查:本件被告范泳俊為警查獲之大麻,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八)陸字第八九一三一五0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單獨就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丁蓓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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