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
聲明人 柯碩文 即受刑人右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柯碩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執行期滿,現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逾一年,合於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免除感訓處分執行之情形,因此請求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刑期執行屆滿後,免除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惟檢察官以其所犯共同製造槍彈罪,對於社會有重大威脅及危害,因此未准所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0五四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署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北檢聰保88執聲他一0九二字第二六六八五號函、臺灣臺北監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監守總籍字第一四0八三號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成績計分總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是檢察官發交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指揮並無不當,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美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