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暘選任辯護人彭國能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奇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奇暘與 謝清祥 (業已死亡,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謝清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電話聯絡 王美文 ,告知同年十月下旬某夜 王女 於台北縣中和市四號公園遭人毆傷之事,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鑾 」之成年女子,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僱請他人砍斷王美文一條腿,因路人喊叫而未得逞所致;再由陳奇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以電話恐嚇王美文支付十萬元紅包花錢消災,由渠等出面處理上開糾紛,否則會遭砍斷一條腿等語,致王美文心生畏懼,而應允支付渠等五萬元。陳奇暘與謝清祥商量後,於同月二十三日電話告知王美文同意該筆數額,並約定付款之時間、地點,王美文乃向警方報案,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陳奇暘及謝清祥依約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聖瑪莉餐飲店,王美文交付渠等三萬元現金而離開後,陳奇暘與謝清祥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三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王美文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奇暘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從未打電話予告訴人,本件係謝清祥所為,當天伊僅係應謝清祥之請載其至台北,於聖瑪莉餐廳等謝清祥辦事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王美文指訴歷歷,且有贓物照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載有告訴人筆名、所營珠寶店電話號碼、地址、車輛顏色、車號之照片影本一紙等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於電話中告知告訴人前開恐嚇言詞之情節,並核與共犯謝清祥於警詢中供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其嗣後翻異前詞,所辯自僅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奇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本件告訴人王美文與被告及共犯謝清祥見面,業將現金三萬元置於桌面,告知被告與共犯謝清祥「錢給你們,不想再有事情」而離去後,被告與共犯謝清祥始為員警查獲一節,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被告與共犯謝清祥業已取等該等款項而完成恐嚇取財犯行無訛,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與共犯謝清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