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帽子貳佰零壹頂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帽子貳佰零壹頂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在台北市○○○路○○巷○號,未經設立登記,即以十字星企業公司(下稱十字星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經營服飾、皮件、精品批售業務。又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由美商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冠、帽等專用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內,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意圖販賣,以每頂新台幣(下同)九十元之價格,自韓國輸入仿冒而使用上開相同商標之圖樣之帽子約二百五十頂,旋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欺騙他人,連續陳列在其所經營之「十字星公司」內,以每頂二百九十元至三百九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前後共售出五十餘頂。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仿冒商標帽子二百零一頂。
二、案經乙○○公司提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違反公司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十字星名片影本一紙在卷為憑。而對於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伊不知自韓國輸入販賣之該批帽子係仿冒品云云。經查被告所販售而為警查扣之帽子,其上之商標與告訴人所享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相同,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又該扣案之帽子,其顏色、材質、伸縮帶之設計與真品不相同,且無透氣孔之設計,商標擺放之位置與真品亦不相同,有鑑定證明書在卷為證;又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就帽子類而言,係國際知名之商標,被告以經營服飾為業,焉有不知之理,卻不循正常進貨管道而遠從韓國輸入,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仿冒商標之帽子二百零一頂扣案可證,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罪。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該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仿冒商品,係具有「明知」之主觀犯意至明。被告意圖販賣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意圖犯賣而輸入仿冒商品罪。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陳列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罰。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商標法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牽連關係,容有誤會。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意圖販賣而自韓國輸入仿冒商標帽子之行為提起公訴,但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販賣仿冒商標帽子部分有牽連關係,已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品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證)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商標帽子二百零一頂,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經其供陳在卷,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