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炫鴻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炫鴻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拘役伍拾日。
無線行動電話機具(盜拷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碼序號)壹具沒收。
事實
一、吳炫鴻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在其台南市○○路○段○○○巷○號居所,明知 賴仕賢 交付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之內碼序號,係盜拷他人(按即 黃文弘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申請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碼序號而得,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五月間,連續多次於其上開居所及台北市○○路○○○號二樓住所等處,持用該經盜拷內碼序號之行動電話,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通話費用分別計達二千零三十八元、三千五百五十一元。嗣黃文弘收受電信費用帳單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上開號碼遭到盜用,始由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炫鴻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文弘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告通話對象 崔淑青張智翔李卉萌黃淑鈴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盜用申報書、通話明細清單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炫鴻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犯罪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除取消拘役及專科罰金刑之外,併科罰金之刑度亦大幅提高,核以裁判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法律。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當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開被告使用之盜拷無線行動電話一具,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電信法第六十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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