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卅九樓訴訟代理人丙○○住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鍾台英 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本息。詎鍾台英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即拒不續繳,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清償,計算債權金額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並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九條之約定,分配金額依序抵償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結果,仍不足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七○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其與鍾台英並無任何親戚關係,被告之所以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係為維持保險客戶關係並為原告爭取放款業務,原告未限制員工為爭取業績而為客戶作保在先,又追償被告於后,希原告能多體恤員工。
(二)自認上開約定書、借據之簽名為真正。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七○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鍾台英並無任何親戚關係,被告之所以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係為維持保險客戶關係並為原告爭取放款業務等語,惟保證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之上揭抗辯與保證契約之成立無涉,仍應依上開規定負保證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梁添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