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四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號被告丙○○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
應受丁○○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盧先𤋮以被告 盧華謹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四七計付,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繳納利息,自寬限期屆滿,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本息分一百四十四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盧先𤋮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仟叁佰肆拾玖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