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五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現應乙○○住台北市○○區○○路一六三之一號四樓 邱育柔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邀同被告乙○○、邱育柔(原名為
邱月玉 ,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改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叁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付,至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叁萬零壹佰伍拾叁元,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丙○○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屢催未果,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有借款本金壹佰捌拾玖萬陸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暨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宜蘭地方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羅啟中 、 林木華 。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邱育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部分:
1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陳述:借款時原告曾說被告超過七十歲,不能當保證人,要將被告刪除。
㈢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江厚光 。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邱育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分配表為證,被告乙○○亦坦承借據及約定書之簽名、印文,為其所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乙○○雖辯稱:原告於貸款時,曾稱其超過七十歲,不能當保證人云云。
惟業據原告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本件借款之承辦人羅啟中、林木華到庭證述屬實,並證稱因乙○○年紀已大,故要求丙○○再加一位保證人等語。次查,證人江厚光雖曾到庭證稱曾願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至原告營業處所,惟原告承辦人告知其已超過七十歲,而予拒絕等語。然其同時亦證述不認識借款人丙○○,已與常情有違,且乙○○亦坦承找江厚光擔任保證人時,並不知江厚光已超過七十歲等語,如乙○○確因逾七十歲遭原告拒絕為保證人,而另覓保證人屬實,則其焉有不問江厚光年齡之理,足證乙○○上開辯云云,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捌拾玖萬陸仟叁佰陸拾壹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