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九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路○段○○○巷河堤旁,徒手竊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有,掛置在防護欄上,用以防護汽車翻落河內之防護鐵鍊十二條,得手後,即被附近運動之民眾報警查獲,並在乙○○之手推車上取出上開行竊所得之鐵鍊十二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河川巡防隊隊員甲○○於警訊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所得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條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