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台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二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原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文藻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文藻公司,該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改設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明知文藻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登記之營業範圍為㈠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㈡有關投資之技術合作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諮詢顧問。㈢有關商業文書撰寫翻譯及經營顧問。㈣企業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㈤提供不動產買賣資訊顧問業務。㈥代辦下列各款本國移居國外之業務:包括永久居留權簽證業務、暫時性或有條件性居留之簽證業務、與前兩款有關之非移民簽證業務及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等六項目,並未包括代辦遊學等項目,其竟基於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故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代辦遊學之業務,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上址稽查時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文藻公司負責人,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至其公司,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公司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固然有辦理學生暑期赴國外進修業務,然伊不知遊學範圍,伊並未犯罪云云。唯查被告為文藻公司之董事,及文藻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前之登記營業範圍為㈠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㈡有關投資之技術合作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諮詢顧問。㈢有關商業文書撰寫翻譯及經營顧問。㈣企業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㈤提供不動產買賣資訊顧問業務。㈥代辦下列各款本國移居國外之業務:包括永久居留權簽證業務、暫時性或有條件性居留之簽證業務、與前兩款有關之非移民簽證業務及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等六項目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外,亦有文藻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影本附卷可佐。次查文藻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前之登記營業範圍並不包括遊學業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任職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負責商業稽查、管理之甲○○到院供述在卷,且亦經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經(八八)商七字第八八二一九一八五號函解釋在案,此有經濟部商業司該公函影本附卷可稽。末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查獲文藻公司經營遊學業務之事實,則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佐,再參酌被告自承文藻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曾辦理學生暑期國外短期進修業務,且業務範圍為代為申請入學,繳納國外生活費及學費等語,足見文藻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確曾辦理坊間所稱之遊學業務無誤。而雖然被告辯稱伊不知遊學範圍,然徵之文藻公司所辦理之學生暑期國外短期業務均不在文藻公司登記營業範圍內,且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即經營文藻公司,而文藻公司就是專門辦理有關移民業務之公司,此有文藻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影本可參,衡情而謂,被告謂其不知坊間所稱遊學範圍,顯難採信。綜上足見,被告明知遊學業務不在文藻公司登記營業範圍內,卻加以經營無訛,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為文藻公司之負責人,而文藻公司經營遊學業務,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是被告所為,應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加以處斷。且被告所為係營業行為,雖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然仍係實質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暨文藻公司之登記營業範圍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增加留學服務業項目,此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出之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俊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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