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榮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0六號),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0四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榮明知於民國八十三年底已將其持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GA0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台幣九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付予 李徽仁 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填具遺失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謊報該三張支票於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於台中市遺失,據以申請銀行停止付款,迨李徽仁屆期持該支票前往銀行提示時遭受退票,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林慶榮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慶榮所涉之前揭誣告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中檢茂真八七偵0一四四九三字第八三九六四號函及所檢附之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0四號卷宗可稽,公訴人迄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文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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