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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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有關甲○○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2年5月1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5(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毒聲字第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院97年度毒聲字第1597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2年5月1日入監服刑(未構成累犯)。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8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30日下午8時55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街口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