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其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2年1月17日裁定(101年度撤緩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謝其澐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確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酒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於99年間緩刑期滿,此期間抗告人確實遵守法令,未為違反緩起訴之情事。㈡100年6月17日因肇事傷人逃逸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778號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該案抗告人實為因高血壓發作而生意外,該案審理時亦曾出示醫生長期服藥之證明,而非故意為之。該案亦經受害人同意原諒並達成和解,抗告人亦願意接受該項裁罰,本案確無酒駕情事,亦與公共安全無關。㈢101年5月8日,抗告人及家屬於餐廳慶祝母親生日,回程因路途不遠,確因疏忽酒駕遭臨檢查獲,案經原審法院苗交簡字第554號判處拘役50日,抗告人認罪並執行完畢,抗告人當時有家人同行,並無故意犯之意圖。㈣綜上三案,抗告人並無其他前科,說抗告人之惡行及對社會之危險性均非輕,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在令抗告人太沉重了些。㈤父親今年高齡85歲,現殘障及有老人癡呆症,母親74歲,身體狀況亦不佳,太太從事居家看護工作,收入勉強維持家庭生計。平日抗告人除臨時工外即協助照顧家務及父母,如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家庭即遭困難,抗告人經此教訓,確知悔改,本件尚無足認抗告人有必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謝其澐前於100年間,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0年10月21日起算,至103年10月20日期滿;然抗告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01年5月8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554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1年7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2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二)抗告人謝其澐在前案所犯之肇事致人傷亡逃逸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抗告人肇事傷人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使告訴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惡性非輕,惟法院以抗告人當時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念及抗告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併宣告緩刑3年。惟抗告人猶不知反躬自省,復於前案緩刑期間即101年5月8日,故意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致受拘役50日之宣告,實已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且斟酌抗告人前後案所犯罪名,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均有高度危害性。尤其酒醉駕車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此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酒醉駕車罪其所侵害之公益性不可謂不大。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觀諸其曾於98年3月29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顯見其多次於司法程序結束一段時間後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法院欲促抗告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抗告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因無法拒絕酒精的誘惑,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至於抗告人所稱父母高齡、生病、家中之經濟若其入監服刑,家庭即遭困難,僅為抗告人個人家庭因素,均要與刑法第75條之1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抗告人執此抗告,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並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後,前案所欲抗告人謝其澐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應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若不對抗告人執行刑罰,顯難再促其反省、警惕,抗告人恣意違反法規範,顯現其違反社會性,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從而,本件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裁定理由並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其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誤之處,抗告人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