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 陳俊哲 相對人 歐鴻杉 (原姓名 歐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709,964元,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7,629元,相對人僅繳納15,876元,不足31,753元,經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如數補繳,惟相對人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惟原法院以抗告人就該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並非受有「不利益」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無為抗告之權,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相對人於起訴當時已繳足全部裁判費,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簡易庭調解、履勘、測量並審理後,以該院95年度投簡字第3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6號審理,認第一審判決應以通常程序審理而誤以簡易程序審理,因而廢棄南投地院95年度投簡字第3號判決,發回南投地院改依通常程序為審理,經重新分案為97年度訴字第301號事件,故本件乃經二審廢棄發回重為審理之事件,自法本無需再繳納任何裁判費。嗣相對人於發回審理後撤回訴訟,然抗告人不同意,其撤回並不合法,乃南投地院竟誤認該撤回合法而退還相對人所繳納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2後報結,方產生裁判費繳納不足情事。而因相對人撤回訴訟並不合法,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業由本院101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確認其撤回並不合法,應由南投地院續行審理,顯見南投地院前以相對人撤回訴訟合法為由,退還相對人一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顯屬認定錯誤及行政錯誤。
(二)又南投地院依本院101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續行審理後,即通知相對人補繳原本核退之裁判費,相對人未遵期補繳,南投地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表面上受駁回裁定不利益之當事人雖為相對人,然實質上,本案訴訟繼續審理前,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等19人已歷經多次調解及言詞辯論程序,至第二審發回審理時止,耗時已近4年,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已積極應訴,並為該訴訟程序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是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等10餘人於該訴訟程序求為辯論及裁判之權利不容剝奪,為保障渠等之訴訟權,本件訴訟應繼續審理。由此可見南投地院繼續審理與否,攸關抗告人及其餘共有人之訴訟權利,倘南投地院將自身錯誤核退裁判費之風險轉嫁由抗告人等承擔,遽以相對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將使抗告人前於本件訴訟所付出之心力及求為辯論、裁判之權利均剝奪殆盡,明顯違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認應繼續審理之意旨,對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而言,顯有不利益,甚為明確,原裁定未深究本件訴訟之源由、裁判費所以繳納不足之原因,片面認定抗告人未有不利益,而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將抗告人多年來投注於本件訴訟之精神、勞費,所享有之求為辯論、裁判之權利全然抹滅,顯然錯誤,自有未合。
(三)相對人撤回起訴既不合法,則南投地院遽以核退裁判費,顯屬不當,本件續行審理後,南投地院雖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然相對人本欲撤回訴訟,當不可能再補繳裁判費。
本件既經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認抗告人等求為辯論及裁判之訴訟權益不容剝奪,乃南投地院竟將內部行政錯誤核退裁判費之風險,轉嫁由抗告人等承擔,以相對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該訴訟,剝奪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之訴訟權利,致使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歷經多年之訴訟程序,卻因法院行政錯誤而無受繼續審判之權利,至為不當,且甚不公平。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繼續審理等語。
二、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及 陳接傳陳接茂朱慶華 等共有人為被告,向南投地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由該簡易庭以95年投簡字第3號事件予以審理,嗣該事件於95年9月1日准予裁判分割,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南投地院合議庭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709,965元,已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且兩造間亦未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而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南投地院簡易庭重行審理。嗣該事件經發回南投地院改以97年度訴字第301號事件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相對人旋即具狀撤回訴訟,並經南投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原繳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31,753元。惟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撤回其訴,並聲請南投地院續行訴訟,另相對人亦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然南投地院以相對人撤回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已不存在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與相對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抗告人與相對人均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惟經本院認相對人雖具狀表示撤回其訴,然因抗告人已表示不同意,故相對人之撤回訴訟依法不生效力,其訴訟仍繫屬於南投地院,因而將原裁定廢棄。嗣南投地院續行審理後,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09,964元,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7,629元,惟相對人僅繳納15,876元,不足31,753元,乃於101年10月9日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並已於101年10月15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遵期補繳,故南投地院即以相對人之訴,訴訟要件尚有欠缺,其訴並不合法為由,於101年11月9日裁定駁回其訴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無誤。乃抗告人對該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竟聲明不服,並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並非因該裁定而受有「不利益」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無為抗告之權,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認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抗告人固指稱南投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表面上受該駁回裁定不利益之當事人雖為相對人,然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繼續審理前,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等19人已歷經多次調解及言詞辯論程序,迄至第二審發回審理時止,耗時已近4年,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已積極應訴,並為該訴訟程序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是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等10餘人於該訴訟程序求為辯論及裁判之權利不容剝奪,故對抗告人而言,該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對抗告人顯有不利益,抗告人依法有為抗告之權云云。惟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法須合於法定程式,並應具備其他起訴之合法要件,若其訴不合法,無論其起訴合法要件係發生於起訴時(即其訴為自始不合法),或發生於起訴之後(即其訴為嗣後不合法),均為不備訴訟成立要件,則法院對之自無為本案辯論及裁判之義務,而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玆相對人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固已繳足一審裁判費47,629元,然嗣因相對人具狀撤回訴訟,並經南投地院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31,753元,因而發生相對人所繳裁判費有所不足,且未依南投地院上開補費裁定遵期補繳,致使其訴有嗣後不合法情事,既已如前述,則南投地院在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欠缺訴訟成立要件之情況下,依法自不得續而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從而,身為對造當事人之抗告人當然亦無求為辯論及裁判之權利。是南投地院以相對人未繳足一審裁判費,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得對之提起抗告之當事人,應以敗訴而受不利益之相對人為限,殊無許本件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之餘地。故抗告人謂南投地院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剝奪其於該訴訟程序求為辯論及裁判之權利,對之顯有不利益,其依法有為抗告之權云云,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南投地院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並無為抗告之權,原法院因而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既無何違誤。則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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