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江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江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壹、劉江釧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12月11日自臺南戒治所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9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0號、97年度訴字第27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10月、8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9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貳、劉江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日上午6時許,搭乘友人詹明章所駕駛之車輛,自臺中市○○區○○○○○道○號彰化路段行駛,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參、嗣於102年9月5日9時50分許,經警徵得劉江釧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貳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毒品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予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處罰。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
㈠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蔑視國家禁令,自不足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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