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賴信諭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90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賴信諭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肆日,准予補償新台幣柒萬貳仟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賴信諭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司臺中看守所,至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止,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二十四日。而上述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一次)、十五年二月(十五次)、十五年一月(一次),嗣經上訴,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0六號撤銷原判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十五年二月(一次)、十五年一月(一次),嗣再上訴最高法院並發回更審後,於一0一年二月二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上更㈠第一九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請求人賴信諭無罪確定。是就上開二十四日之羈押期間,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依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給付請求人補償金十二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四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請求人賴信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二號判決判處賴信諭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次,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一次】、十五年二月【十二次】、十五年一月【七次】),嗣經上訴本院後,由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0六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賴信諭賴信諭販賣第一級毒品二次,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一次】、十五年一月【一次】),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一00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四號撤銷本院上開有罪判決並發回更審(無罪部分未經上訴確定),於一0一年二月二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0號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並因檢察官未再上訴而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無罪確定在案,上開各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請求人賴信諭前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向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後,認賴信諭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准予羈押,迄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受命法官諭知以新臺幣三十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書、羈押聲請書、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八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訊問筆錄、押票、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等在卷可佐。嗣請求人賴信諭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固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上訴本院後,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0六號撤銷原審判決,除就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二次販賣犯行改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十五年一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外,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改判無罪(無罪部分並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一00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四號撤銷本院上開有罪判決並發回更審,於一0一年二月二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0號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並因檢察官未再上訴而告無罪確定。則請求人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同年九月十八日具保停止羈押止,計受羈押二十四日,業據請求人提出上述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八號起訴書、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四號及本院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0號刑事判決正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無誤,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
四、又請求人自前開案件偵查開始至法院歷審審理以來,均否認犯行,並無事證顯示請求人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無刑事補償法第四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之請求補償期間,從而,請求人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請求人雖以每日最高額五千元之標準請求補償,然查:
(一)請求人於上開毒品案件中,無論於偵查或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始終堅詞否認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文蒼 、蔡昆哲、 廖述昱 等人。而於偵查中,檢察官雖以上開購毒者之證述為據,向法院聲請羈押,而第一審法院於羈押訊問時,亦以上開購毒者之指述,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情事,因認請求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予以羈押。惟其後本院經審理後,認上開購毒者之前後指述容有瑕疵,且本件復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供參佐,另購毒者所指稱與渠等互為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訴外人 林秉鋐 所申請,依卷內現有之資料,難以證實該行動電話門號係請求人所專用,縱有雙向通聯紀錄,亦不足以證明請求人有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上述購毒者互為聯繫而為毒品交易,是以本院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然第一審法院為羈押之初,既係依相關購毒者之指證,並參酌雙向通聯紀錄而為裁量,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存在;另就請求人而言,其未曾自承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亦否認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述購毒者聯繫,亦無致受羈押之歸責事由可言,合先敘明。
(二)又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審酌請求人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受本案羈押當時,乃經營汽車美容店,每月扣除相關成本支出後,約有八至九萬元之收入,未婚,尚無家庭負擔,又請求人因本案羈押致行動自由遭受剝奪,除影響個人收入外,精神上亦受有痛苦,然考量請求人遭受羈押之期間非長(僅為二十四日),請求人於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尚屬有限,且斟酌請求人羈押期間係在九十八年間,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現今標準顯有差別等一切情狀,認國家補償以每日三千元為適當,請求人以每日五千元之請求,顯屬過高,爰就所受羈押日數二十四日計算,應准予補償七萬二千元。請求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胡忠文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護求權消滅。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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