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蘇振邦 代理人 阮皇運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謝奕憲 間因臺灣苖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716號清償借款領取執行分配款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抗告人聲請領取原審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8年度司執字第10716號清償借款分配款新臺幣(下同)489,381元,原審民事執行處乃通知抗告人應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1年度執全字第63號假扣押執行所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正本,始得領款;抗告人固於原審民事執行處提出新竹地院81年度促字第6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正本(係補發)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惟並未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正本。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函詢新竹地院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是否與新竹地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正本相符,新竹地院以101年6月28日新院千非新81促696字第14540號函覆:「本院81年度促字第696號卷宗因保存期限屆滿,業已銷毀在案,貴院函查事件無法辦理。」等語。新竹地院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法院,新竹地院既無法查明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原審民事執行處更無從認定抗告人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即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業經確定。又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謝奕憲經合法通知亦未至原審民事執行處陳述意見,是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原審民事執行處形式上亦無從審查之。從而,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0月12日以抗告人未提出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正本,而裁定駁回其領取執行分配款489,381元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支付命令民事卷宗因逾法定保存期限而銷毀,致新竹地院無從補發確定證明書,然依法銷毀卷宗致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本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原審民事執行處自應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以現有證據資料查明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是否為真,始屬正辦。是縱抗告人無法依強制執行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原審民事執行處尚不得因此認定抗告人無執行名義,實應就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併就強制執行第6、8、1
9、21條規定就相關事項進行調查,以確認抗告人之執行名義是否為真。
㈡、抗告人曾據系爭支付命令,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新竹地院81年度執字第969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此有新竹地院就該執行案件之相關通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抗證7、8),依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記載(見本院卷抗證6),可知上開新竹地院81年度執字第969號執行案件之事由即為相對人謝奕憲對抗告人之票款債務;且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確定日期為81年3月31日,而新竹地院81年度執字第969號執行案件在81年5月26日即已在進行中,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作成時間與上開新竹地院81年度執字第969號執行案件之進行時間緊密,顯見上開新竹地院81年度執字第969號執行案件係抗告人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所聲請執行。足證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強制執行,需依執行名義並提出證明文件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至支付命令須待確定始得為執行名義,故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除提出支付命令之裁定正本外,尚須提出確定證明書正本,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第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得就提存款而受清償。故其提存係專為假扣押債權而提存,使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而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
㈠、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1071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即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原本為2,900,000元,依分配程序應分配之金額為489,381元,業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依法提存(原審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61號)。嗣抗告人聲請領取該分配款489,381元,原審民事執行處乃通知抗告人應提出假扣押所執行保全(新竹地院81年度執全字第63號假扣押執行)債權之執行名義正本,始得領款;抗告人固於原審民事執行處提出系爭新竹地院81年度促字第696號支付命令正本(係補發)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惟並未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正本。而原審民事執行處曾函詢新竹地院上開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是否與新竹地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正本相符,新竹地院以101年6月28日新院千非新81促696字第14540號函覆:「本院81年度促字第696號卷宗因保存期限屆滿,業已銷毀在案,貴院函查事件無法辦理。」等語,而新竹地院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法院,既無法查明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則民事執行處為執行法院更無從認定抗告人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即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又本件債務人謝奕憲經合法通知亦未於原審民事執行處或本院到院陳述意見,是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形式上亦無從審查之。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曾依系爭支付命令,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新竹地院81年度執字第969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此有新竹地院就該執行案件之相關通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抗證7、8),依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記載(見本院卷抗證6),可知上開新竹地院81年度執字第969號執行案件之事由即為相對人謝奕憲對抗告人之票款債務;且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確定日期為81年3月31日,而新竹地院81年度執字第969號執行案件在81年5月26日即已在進行中,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作成時間與上開新竹地院81年度執字第969號執行案件之進行時間緊密,顯見上開新竹地院81年度執字第969號執行案件係抗告人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所聲請執行,足證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云云。惟查,上開新竹地院81年度執字第969號執行案件及系爭支付命令卷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而無從查證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即相對人謝奕憲,抗告人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影本亦無從查明是否與正本相符,縱令與正本相符,原審民事執行處就該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拘束,以防免原審民事執行處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之情形,從而,抗告意旨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至抗告人所舉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與本件之情形不同,尚難援引比附,併予敍明。從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10716號駁回抗告人領取執行分配款聲請之裁定,即屬有據。原裁定維持原審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審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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