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3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家瑜書記官曾右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俊賢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5年6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8年間因贓物及轉讓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3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區○○路綠山巷7弄28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因另案為警至前開住處拘提到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5年6月13日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曾右喬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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