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法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法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法字第23號聲請人 吳淑鈴 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複代理人 黃如意 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中國語禮拜堂法定代理人 李沂 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台中國語禮拜堂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基督教台中國語禮拜堂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為相對人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制定之捐助暨組織章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財團法人基督教台中國語禮拜堂之牧師,以相對人現行有效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如該財團法人未設置執事會、長老及傳道人(或牧師)等,難以達成宣教與牧會之捐助目的。因一般基督教教會中,傳道人負責傳道工作,執事會負責與傳道有關之行政事務(包含收支與管理禮拜堂之財務,董事會負責管理不動產,未涉及教會財務,三者分工合作,執事與董事可互相兼任,董事長與執事會主席須分由二人擔任,各司其職,至於長老係榮興職不取薪資監督堂內聖工,在同工會中綜合不同意見出公正裁決並監督執行。再者,傳道人之聘任係由該教會同工會開會通過提請全堂會友大會投票表決通過加以聘任,而非由董事會聘任;董事係由全堂會友經公開不記名投票產生,執事則經同工會就曾任董事者之候選人審查通過後,再由全堂會友經公開不記名投票產生。而相對人現有章程,既未設置執事會、長老及傳道人,難以達成教會之捐助目的,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聲請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牧師,有聲證二感恩禮拜程序單、聲證三聘書在卷可稽,而傳道人(或牧師)為基督教會宣揚教義所必須(詳如後述),堪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次查,依相對人六十三年設立財團法人申請許可登記所附原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二條之捐助目的,明載係「依據加拿大神召會及基督教中華聖教會之指導,以宣揚 耶穌 基督福音為宗旨,並得兼辦慈善公益事,永不作本目的外之用途」。是以相對人成立目的,在於「以宣揚耶穌基督福音為宗旨」,則為達成此目的之必要組織,始能達成前揭捐助目的。而基督教會所信奉之唯一真主既為耶和華,耶穌基督則為其派至人間為世人犧牲之子,而記錄基督教福音之書籍則為聖經,是以相對人為達成前揭捐助目的所需之必要組織,應以聖經所載者為主。再者,依聖經記載,牧師(傳道)係奉牧該教會唯一真主耶穌基督的聖名,全權監督教會行政、牧養信徒靈命,與推動教會增長,向外廣傳福音等事工;執事會財係協助牧師負責分擔教會行政、屬靈造就、廣傳福音、協助講臺事奉,並計劃推動各項聖工;以彼等二項職分來源,牧師是指牧養教會的恩賜,明定於以弗所書第四章第十一節,是教會的元首,依約翰福音第二十一章第十五至十七節所指係耶穌基督所恩召、所賜予的聖職;執事乃是教會的僕人、服事教會的人,出自於聖經使徒行傳第六章第一節至第八節,負責教會的各項事務工作。至於董事會則係依據財產法人章程,僅負責辦理教會財產之購置、保管、法律登記與依法變更處理等事工(詳見中華浸信會聯會教會手冊第40頁至第59頁,下稱浸信會)。是以,教會重要組織中應包括牧師(傳道人)、執事會、董事會,亦有卷附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糧堂(下稱靈糧堂)函文及所附捐助暨組織章程在卷可按。至於長老之組織,並非係基督教會所必要的組織,雖聲請人舉出台北基督徒林森南路禮拜堂、香港平安福音堂、美國改革宗長治會章程均有長老治會的規定,但卷附靈糧堂及聲請人認可相對人七十九年五月訂立之原捐助暨組織章程均無類似的規定,難認長老係基督教會必要之組織。又查,聲請人所附變更後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設有長老之組織,且依前揭靈糧堂函文說明欄一明示「有關教會之組織章程應以內政部有關社會團體之組織相關法令為依歸,因各教派有不同的組織章程,故此各教會的組織架構及董事會、長老、執事的產生不盡相同」之意旨,且相對人現行章程係九十六年間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五一號裁定所選任之臨時董事長召集選任新董事後,經由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法字第十七號裁定准許在案,其組織章程既無牧師(傳道人)、執事會組織,與相對人捐助目的不符,已如前述,而於現行有效之捐助暨組織章程前有效之章程即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設有牧師、傳道人、執事會組織,較符相對人捐助目的即「以宣揚耶穌基督福音為宗旨」,是以本件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應變更為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捐助暨組織章程。至於聲請人提出之新章程,按靈糧堂前揭函文所述有關董事、執事、牧師產生方式,各教派有不同之組織章程等語,本院認為本於法人自治精神,應依相對人全堂會友按七十九年間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由全堂會友表決通過新章程後交由董事會辦理,及按表決後之新章程規定之董事、執事、牧師(傳道人)產生方式暨三者之間分工之規定為妥,不宜由聲請人一人之意決定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學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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